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已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若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和工商内档记载的出资信息不一致,两者相比较,则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信息证明力更高。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曾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文书,公司应向曾某支付18436元。
2023年12月19日,本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裁定终结执9*4号案的执行。2024年7月18日,本院出具执9*4号案《告知函》,载明:该案被执行人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查,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立案执行的案件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在执行执1*0号第三人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执1*0号裁定书,载明: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曾某向法院提出请求:申请追加陈某、余某为执9*4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认缴出资240万元、3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5465元承担责任。
另查,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以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发起设立的股东为熊某、李某、陈某、孔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12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12月31日;2021年6月11日,熊某将其出资180万元转让给陈某,转让金为0元,李某将其出资120万元转让给孔某,转让金为0元。股权转让后,股东变更为陈某、孔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60万元、2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12月31日;2023年7月11日,孔某将其出资240万元转让给余某,转让金为0元。股权转让后,股东变更为陈某、余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60万元、2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12月31日。
再查,关于实缴出资情况: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陈某、孔某于2022年11月23日、2022年10月6日分别实缴出资360万元、240万元;2.工商内档显示,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签订的章程显示出资时间仍为2065年12月31日。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表3“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显示陈某、余某实缴出资均为0元;3.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有实缴信息和陈某、余某已向公司出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内档记载的股东实缴信息不一致。
【按例说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根据上述查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曾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陈某、余某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股东是否已出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股东的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应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陈某、孔某于2022年11月23日、2022年10月6日分别实缴出资360万元、240万元,但工商内档显示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仍无实缴信息。
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和工商内档记载的出资信息不一致,两者相比较,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信息证明力更高,因此,本院采信公司工商内档登记的无实缴货币出资信息情况,现亦无证据证明陈某、余某已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本院认定上述股东均未完成向公司的出资义务。
2.关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执行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此后立案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本院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陈某、余某均未按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其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
3.关于应否追加被申请人陈某、余某为执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余某作为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曾某申请追加陈某、余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余某分别在未依法出资360万元、24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陈某为执9*4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陈某在其未出资数额36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余某为执9*4号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余某在其未出资数额24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小编有话】
关于股东是否已出资、是否实缴的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股东的出资为货币出资时,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其一,股东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且明确系出资而非其他款项。
其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已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若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和工商内档记载的出资信息不一致,两者相比较,则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信息证明力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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